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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修正案》,已于2003年11月3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通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決定對《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1999]第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中的“環境監理機構”修改為“環境監察機構”。修改后的第十條表述為: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其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受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二、將第十七條關于地方環保部門的罰款限額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七條表述為: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罰款處罰的權限,適用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